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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苗栗縣苗栗縣政府91年3月5日縣務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1年3月21日公佈實施
苗栗縣政府96年4月11日府財產字第0960053359號函核備(部分條文修正)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實施
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苗文行0977500456號部分條文修正發布實施
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20日縣務會議通過第二條及第七條收費標準修正案
第一條 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公共場地空間供民眾使用,並為提高收益、增裕縣庫,依據「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之場地為本局中正堂演藝廳、苗栗縣旅遊服務中心簡報室及臨時指定之其他場地。
第三條 凡有關文化藝術、學術講座、社會教育、公益慈善等活動及會議,其活動內容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本局場地:
  一、宏揚本國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
二、舉辦富有教育性之戲劇、音樂、舞蹈等藝術活動。
三、舉辦國際性文化交流活動。
四、舉辦學術性、教育性會議演講。
五、經認定符合公共利益、公用需要或不違背公序良俗之其他活動。
第四條 各項活動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本局得撤銷核准或禁止其使用:
 
一、違背國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有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以集會為名,而從事營利活動,缺乏社會教育意義者。
四、其活動有損害場地設施之虞而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其他經認定不宜使用者,如婚喪喜慶等。
 
第五條 申請使用場地應於使用前備文或填具申請書,敘明使用事由、內容、程序、人數等,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申請使用場地應經核准並完成繳納場地使用費後,始可使用場地。
第六條
 
 
 
申請使用場地時間自8:00-22:00,分上午、下午、晚上3個時段分別計算使用收費,每時段4小時,不足4小時以1時段計;超過4小時應累計增加時段收費。
                晚間使用場地不得超過22時,如有特殊情形經本局同意者始得延長之。
第七條 本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及申請書表如附件一、二。
第八條     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者,得免(減)收相關費用:
 
一、上級機關舉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免收費使用。
二、上級機關指示交辦或委辦之各項會議及活動、由本局邀請或合辦之藝文活動,得免收費使用;惟如已受政府機關補助經費、或以出售門票方式舉辦之活動使用者,仍應依規繳納舞台特殊燈光使用費及中央空調冷氣使用費等。
三、經本局同意協辦之藝文活動、或身心障礙機構團體辦理非營利性活動, 得免收場地使用費,惟仍應依規繳納舞台特殊燈光使用費及中央空調冷氣使用費等。
 
第九條 使用場地應依申請核准登記日期時間內容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如因故須調整使用時日,應於一週前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變更使用。因變更使用致原繳納費用如不足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十條   因臨時特殊需要、或奉令辦理相關重要社教活動時,本局局得撤回原申請使用之核准,並通知使用人變更調整使用日期時間,使用人不得異議及請求賠償。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場地應依規定繳納相關費用,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
 
一、因故取消活動及場地使用者,應於原使用日一週前,以書面通知本局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得於原因事由消失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局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三、經本局撤銷或變更使用致使用人不能使用者,由本局逕行退還已繳納費。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場地對於公物設施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倘有毀損或短缺,使用人應負修復或賠償之責任。各項場地設施非經同意不得任意更動佈置,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應洽由本局專業人員為之,使用者不得任意操作。如需臨時增加電氣照明等設備時,亦應經本局同意,並由專業人員會同辦理,不得私自架設,以維公共安全。
第十三條 使用場地如需設置售票處或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於本局指定地點設置或張貼。各項展演活動場地之佈置應事先徵得本局同意,場地使用完畢後應即負責回復原狀。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其修訂時亦同。
最後異動時間:2019-01-23 下午 04: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