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露營場管理要點規定「營位設施」屬「臨時性建築物」1事
行政院110年3月23日召開釐清「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容許使用新增『露營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疑義第3次協商會議」,責成交通部應避免露營設施淪為非法民宿或農舍而為外界所垢病,杜絶可能之不法,爰為避免營位設施遭違規使用,露營場管理要點第2點第2項將「營位設施」定義為:指露營場內供露營活動之帳篷、停放領有牌照之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具使用之附掛拖車區域或臨時性建築物等,並於該項說明欄載明:...所稱「臨時性建築物」,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且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規定管理者。
綜上,按上開規定,營位設施僅得以申請臨時性建築物許可使用, 倘相關設施經地方建管單位確認屬符合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非屬臨時性建築之範疇,則與允設營位態樣不符。